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中国传统文化向来崇尚调解,用以缓和人际关系的紧张性,这很符合中国人追求“和谐”的人际关系的目的。但是,将诉讼调解引入司法,是一种与法治严重对立的运作模式。代写硕士论文其盛行的原因表面在于法官对调解的偏爱,其根源则在于司法制度以及政治方面的要求。
一、为什么说诉讼调解与司法对立?
第一,非程序性。司法的权威在于其程序的严格,司法判决之所以能赢得公众的普遍信任就在于其结论导源于严格的程序。因此,程序性是司法的特征,说到极致,没有程序也就不存在司法。在中国目前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中,判决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从立案、开庭到判决,从一审到二审,法律都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但是,作为另一种结案方式的调解则不太受程序的约束,或者说调解的程序具有很大灵活性。从目前的实际运作看,既可以在立案时调解,也可以在开庭前调解,也可以在开庭后调解。调解的时间极为不确定。调解的方式既可以在庭前调解、庭中调解,也可以庭外调解。这种时间和方式的随意性与司法不容,但却寄生在司法之中,因而极大地消解了司法的程序性。
第二,非公开性。司法的程序必须公开,公开是司法之所以能获至公正最起码的保证。不经公开的司法程序无异于秘密审判。但是,由于诉讼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当着当事人双方进行,也可以“背靠背”地进行。在司法文书中,法官也不必公开表明依据和理由。因此,在诉讼调解中,当事人获得的信息可能并未经过严格的程序,即没有经过庭审公开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案情的全部信息完全由法官掌管,而当事人基于信息的片面与残缺,对结果的认同也就可能基于错误,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则由此而退隐。
第三,非中立性。司法的公正在于法官与当事人双方构成等距离的关系,即法官必须对双方保持对等的中立性距离。这种中立性也是司法生命力之维系。但是,在诉讼调解中,法官既是判决者,又是调解人。由于调解方案往往是由调解人提出,因此,法官双重角色的竞合,足以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感受到调解所隐含的强制性,因而,法官的中立性在当事人的心理认同上已不复存在。特别是当事人一方并不认同法官的调解方案时,法官则可能与当事人发生争执,由是,司法的中立性格局变得荡然无存。
二、诉讼调解有何制度性弊端?
第一,调解并非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反映。尽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强调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但是,如果没有外在的压力或者信息失真,已经处于对立情绪中的诉讼使当事人不太可能作出自愿的让步。由于法官的特殊权力所产生的潜在威胁,以及律师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与法官的积极配合,当事人对胜诉的预期利益也就不断降低。法官则“以不利判决压调”、“以拖延时间压调”的习惯性做法,迫使当事人最终无奈地接受打折后的法律产品。加之法院普遍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法官可以有效地利用信息转换的过程对信息进行预先筛选或加工,结果是当事人在信息失真的情况下错误地表示了自愿,在不得已的前提下接受了法官的提议。因此,诉讼调解所要求的自愿原则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不断地被削弱。
第二,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当事人的非法利益得到张扬。尽管调解从理论上要求双方谅解和让步,但由于上述第一点的原因,往往只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谅解,合法的当事人向违法的当事人作出让步。当事人非法的利益可以通过国家的司法而获得正当性。司法可以购买不正当利益,成为非法利益“洗钱”的正当程序,这的确带有很强的讽刺性。正如一些学者所批判的那样,推崇调解的结果不过是向因缺乏资源而不能购买审判正义的人们支付价廉的“正义”而已[1](P47)。
第三,调解为司法腐败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提供了滋生的温床。调解的非程序性、非公开性和法官的非中立性以及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非严格性,为法官通过调解主导诉讼结果的走向提供了自主运作的空间,从而滋长了法官借调解办“关系案”、“人情案”现象的发生。法官可以借助特殊的调解技术,迫使一方当事人屈从于调解,以帮助另一方当事人实现司法判决不可能实现的非法利益。所谓法官“吃了被告吃原告”,往往发生在调解案件中。同时,地方保护主义也在诉讼调解中获得了生存的空间。由于判决结案要求是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地方保护主义庇护下的非法利益往往难以成立,而借助调解,地方保护主义下的地方非法利益则可以轻易地获得合法性。
三、为什么说法官偏爱诉讼调解?
第一,规避法律判断。判决必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很强的业务能力和很强的工作责任心。由于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并不追求案件事实的清楚,法官也没有引用法律的义务。
因而,选择调解的方式,法官原本必须作出法律判断的业务要求得以回避,法官业务能力的不足从而得以掩盖。这在中国法官整体素质不强的今天,调解对法官产生了很大的诱惑。
第二,规避监督。一审判决的案件往往受制于二审程序,而调解结案则使上诉程序的监督消弥于调解之中。由于目前法院普遍实行“错案追究制度”,而各级人大也加紧了对个案的监督。所以,法官基于趋利避害的利益考量,自然会选择风险较小的调解方式。由此一来,法官也就无所谓对或错,由各种监督所可能导致的不利预期便不复存在。此外,由于司法公正与社会认可的公正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差距,法官选择调解的方式结案也能有效地化解来自于当事人上访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
第三,迎合评比。目前,各地法院对法官业务考评的一项重要指标就是调解率。调解率的数字化要求促使法官片面并变相地追求调解。其他业务考评指标如上诉率、改判率、结案率、审限等数字要求,与调解都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联性。选择调解则没有上诉,也不存在改判的可能,意味着已经圆满结案,也意味着审限可以少于法定审理期限,效率很高。法官业务评比的数字化要求无疑刺激了法官的调解动机。
第四,迎合不正之风。法官也是一个社会人,在一个熟人社会里,法官也不可能免俗。然而,当法官无法抗拒来自于人情关系网的非法要求时,或者法官要为自己积累人情资源时,就会借助调解来实现。因此,选择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就意味着不正之风可以从中赢得寄生的空间。说得尖刻一点儿,诉讼调解制度正是为司法中的不正之风预留的“后门儿”。
四、是什么原因促成了
法官对诉讼调解的偏爱?
第一,司法的资源不足。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同时,随着社会转
型时期各种矛盾的不断涌现,新的纠纷也不断随之出现。这些因素无疑会促进人们对法律的需求,“诉讼爆炸”的说法虽然有些夸张,但还是能反映现阶段诉讼量激增的实情。法律需求的不断增长与中国司法资源供给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促使法院尽量采用省时省力的调解方式来结案,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刑事诉讼以及不能达成调解的民事诉讼中。
第二,司法的信任危机。近年来,由于社会腐败风气的蔓延,司法腐败也成为公众注目的焦点,加之法院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人们对司法普遍缺乏信心。此外,人们对司法判决的评价往往基于其非法律的认知,司法判决的权威很难为人们所认同,当事人的片面之词及媒体的过分渲染都直接或间接地将司法置于被怀疑和被拷问的舆论之中。这些因素的合力无疑加剧了司法社会公信力的脆弱性。因此,法院为避免成为冲突各方的众矢之的,选择调解的方式结案也是其为自身的生存,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举。
第三,司法的政治任务。目前,社会上下都在大谈“和谐”,调解因为有消解矛盾的功效,似乎更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吻合。于是,有的法院为了当地政府的政治形象,往往充当了政治稳定的工具,将调解率作为工作追求的重要指标。特别是对于有可能引起上访的案件,法院所承受的压力更大。对待上访的案件,息讼成了法院最重要的政治任务。因此,法院为化解政治压力而鼓励法官倾力调解,甚至为追求表面上的和谐而不惜牺牲司法公正,一味进行和稀泥式的调解。此外,“注重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时髦的政治口号,也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法院必须作出相应的行动上的表态。于是,法院在评比中制定促使法官偏爱调解的方案,也就成为可以理解的政治原因了。
诉讼调解运作的人治性以及推动的人治性,注定了其与法治理念的严重冲突。其进一步的负面效应是:法律的预测功能进一步降低,法官的权威不能很好树立,而中国民众中本来就相对较为脆弱的法律信仰也就不可避免地再遭毁灭性的打击。而这反过来却可能诱使法院进一步选择诉讼调解。于是,诉讼调解会进入新一轮恶性循环的怪圈之中。我以为,将诉讼调解隔离出司法程序,以诉讼外和解的方式替代,或许司法的纯粹性与权威性当不致被进一步蚕食。
[参考文献]
[1]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