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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

为了从根本上提高办案质量,减少错案,减少再审案件的数量,确保被告人的人权,代写毕业论文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障人权的精神,对整个刑事诉讼审级制度进行改革。

一、改革一审程序
众所周知,我国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改革一审程序主要是调整各级法院对一审案件的管辖。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四级法院都可以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而笔者认为,第一审刑事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较重大的刑事案件。这样做的理由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管辖一审案件,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也很少,与其这样,不如让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把工作重心集中放在上诉案件,进而提高上诉案件的办案质量。
二、改革二审程序
(一)要处理好调查讯问和开庭审理两种审理方式的关系。目前我国对于这两种审理方式是一种递进关系,即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首先采用调查讯问方式,然后再决定是否采用开庭审理方式,其结果是调查讯问方式成了所有上诉案件优先的审理方式,而开庭审理方式成了部分案件的审理方式。笔者认为,二者应当是并列关系,即二审法院受理所有上诉案件后,首先应选择对该案采取开庭审理方式还是调查讯问方式,然后再按不同方式来审理。
(二)把握好区别两种审理方式的标准。目前我国对于二审程序审理方式的标准是看由控辩双方哪方引起的二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而对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则先采用调查讯问方式,然后再考虑是否采用开庭审理方式。笔者认为,二审程序审理方式的标准应当是根据上诉、抗诉的理由来确定,即凡是对事实认定问题提出异议的,或基于该事实对适用法律定性提出异议的,或对基于该事实对适用法律量刑提出异议的,都应当开庭审理。如果对事实认定不持异议,只对法律定性提出异议的,或只对适用法律量刑提出异议的,或只对诉讼程序的违法提出异议的,则可以采用讯查讯问方式。当然,对于死刑案件(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只要提出上诉或抗诉,不论什么理由一律采用开庭审理方式,因为对于死刑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再进行一次开庭审理是很有必要的。这样一来,通过改变二审审理方式的关系和适用标准可以扩大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从而从根本上减少错案的发生,减少再审程序的适用。
三、确立三审程序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笔者认为,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减少再审程序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确立三审终审制,对未生效的判决再把一次关。
(一)普通案件的三审程序。这里的普通案件是指死刑案件以外的其他三审案件。普通案件三审程序的启动,一般是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或抗诉,引起三审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与二审程序中采用调查讯问方式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基本上是一致的。普通案件三审程序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是:对于二审判决就事实的认定不持异议,但对于基于该事实所做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提出异议的,或者是对上诉人量刑的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提出异议的;对于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异议的。三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实行三审终审制后,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二审为中级人民法院,三审为高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二审为高级人民法院,三审为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说,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是三审终审法院,它们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
(二)死刑案件的三审程序。为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关于“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和复核程序,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精神,按照重构我国审级制度的设想,《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实行三审终审制后,应将死刑复核程序纳入正常的审级制度。死刑案件三审程序的启动分为两种:一种是控辩双方对二审死刑案件的裁判不服,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抗诉,启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程序;另一种是控辩双方虽然没有对二审死刑案件的裁判提出上诉或抗诉,但为了表示对死刑案件的重视,以推定上诉的方式启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程序。死刑案件三审程序的审理方式一律采用书面方式。如果控辩双方对二审裁判的事实认定仍然提出异议的,三审法院就应当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予以审理;如果没有对事实问题提出异议,则只审理法律问题。对推定上诉死刑案件一般只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裁判:对于原判没有错误的,维持原判;对于原判没有错误,但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对于原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予以改判;对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的,通过书面审理查不清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里要注意对死刑复核程序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应仍使被告方拥有辩护权、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及调查取证权。由于这一程序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如果律师提供了法定的证据或者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等法定形式保障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公正处理,这样被告人仍然可以有效地获得改判或从轻处理的机会。实行三审终审制后,死刑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三审法院。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是死刑案件终审法院,其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
四、确立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改革再审程序
(一)普通案件再审程序的改革
1.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才是真正的当事人,在提出再审申请方面,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是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拥有提出再审申请权。根据相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原理,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原则上只允许提起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再审,而对原审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提起。因此,一般情况下由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作为主体提出再审申请,因为由被告方提出再审申请,是有利于被告方自己的再审;而在例外情况下由控诉方,即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出再审申请,例外情况是指有严重错误的少数特别恶劣的案件。我国确立相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既符合诉讼原理又切合实际。
2.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方的再审申请,应当由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而对于控诉方提出的不利于被告方的再审申请,如果旨在对原审被告人加重刑罚的再审申请,一般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旨在对原生效裁判无罪的案件要认定为有罪,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3.启动再审的理由。根据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原理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对于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原则上只要有明确、具体及合理的理由,再审申请就可以受理,具体情形如下:(1)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的,言词证据不真实或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2)足以证实原判被告人是无辜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切实充分的;(4)新发现的证据与原审采用的证据有严重矛盾的;(5)适用法律上的错误;(6)办案人员有违法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对于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按照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原理原则上是不允许再审的,但为了体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平衡,如果有严重错误且特别恶劣的案件再审申请也可以受理。具体情形包括:(1)漏判的严重犯罪,即所实施的犯罪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3)被告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
(二)死刑案件再审程序的改革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再审程序有其特殊性,由于死刑案件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因而只能由其近亲属作为再审主体提出再审申请,死刑案件再审程序处理结果是宣告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并按《国家赔偿法》给予被告人近亲属必要的经济补偿,安抚被告人的近亲属。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恢复法律的权威,弥补司法过错产生的恶劣社会影响。
死缓案件作为一类特殊案件,裁判一经作出就应当维护其裁判的司法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得任意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这样做体现了人权保障价值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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